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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眾利益和個人隱私角力(上篇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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報導:潘有文 
圖:李玉珍

 監聽和監視罪犯,是否侵犯個人隱私?

 為了打擊罪案,政府已宣佈允許執法人員必要時,監視和監聽罪犯,甚至為保釋外出的犯罪分子戴上電子監控器。

 讓我們從法律和人權角度,審視監聽與監視的影響……

在這個科技時代,錄音、錄影、電話、電子郵件、追蹤器材,已不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使用,也是執法人員追蹤罪犯和搜證的工具。

 監聽電話,監視個人行動和攔截電子郵件,已是許多國家執法單位用來搜集罪犯的犯罪證據,以及預防罪案發生的方法。

 我國首相署部長兼表現管理及傳遞單位(PEMANDU)總執行長拿督斯里依德利斯8月1日宣佈,政府決定引用現有法律,允許執法人員監聽和監視罪犯和慣犯。

 有關行動分別是監視有組織罪犯,以監聽收集犯罪證據,以及為保釋在外的犯罪分子戴上電子監控器。

 警方為公眾利益進行監聽和監視,無可厚非,但這是否如一般人權分子所形容,侵犯了個人隱私呢?

 黃玉珠律師指出,雖然大馬憲法無明文指出人民擁有隱私權,但卻有保護人民資料的法令,並不允許一般人隨意竊聽、攔截電子郵件、濫用他人資料。

執法單位有監聽和監視權力

 目前為止,共有4項法令擁有上述功能,分別是1989年金融和銀行法令、1997年電腦犯罪法令、1998年通訊與多媒體法令,以及2010年個人資料保護法令。

 一般人不能隨意監視或竊聽他人,但執法單位則不同,現有法令如1961年綁架法令、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、1988年危險毒品(財產充公)法令、2012年國家安全(特別措施)法令以及刑事程序法典等,已賦予執法單位監聽和監視權力。

 此外,首相署兩位部長,即拿督斯里依德利斯和拿督劉勝權先后指出,執法單位也可援引1959年防範罪案法令,調查、登記和監視有組織罪犯。

 另外,一些法令如1998年通訊與多媒體法令及2009年反貪污委員會法令,特別是后者,也常被引用來監聽犯罪者的談話。

 當然,並非每個案件都符合監控條件,如果執法單位認為有關案件關乎生命安危、國家安全或防止罪案發生,必須緊急處理,才能申請監控某人。

 凡事講求證據,警方得到某些情報后,發現有人正在策劃犯罪計劃,才會把收集而來的訊息,整理成檔案交給總檢察署。

 “只要執法單位得到總檢察署的許可(Consent),就可以引用這些法令。”黃律師表示,警方認為有需要對某人或組織進行監聽或監視,即可向總檢察署提呈申請。 

待審犯人戴電子追蹤器

 她指出,總檢察署將會詳細瞭解警方提交的申請,確認有關案件需要監聽和監視,才會允準警方進行監控,並非毫無限制亮出綠燈。

 她說,2012年修改的刑事法典條文中,法庭可以諭令保釋外出的待審犯人戴上電子追蹤器,以及可記錄通訊的電子儀器。

 “但是,至今未有法庭這么做,因此未知是否可行。”她指美國和新加坡等國家已使用這種方式,取得不錯的效果。

 也許有人會說:待審犯人也有人權,這種監控方式是否已侵犯隱私呢?

 黃律師指出,許多人都會提出這個想法,但在公眾利益和個人隱私的天平上,或應該優先考慮前者。

監控必有原因?

 當提及執法單位監聽或監視某人,侵犯個人隱私的議題也會隨著浮現出來。

 一般人或會這么說:“擔心執法者濫用法令。”黃玉珠律師反問:“警方為何要濫用法令?怎樣濫用?”

 在她看來,當警方“懷疑”某人有犯罪的可能,就會開始著手調查,如果需要監控疑犯的一舉一動,就可能會引用相關法律。

 換句話說,警方監控某人的動作,民眾或當成是侵犯個人隱私,但如果某人的犯罪行為,侵犯了公眾利益,影響了一群人的生活安全,或就應該優先處理公眾利益。

若無惡意無需負責

 總檢察署審核執法單位提出的監控申請,許可后者執行監聽或監視后,如果發生一些狀況,是否需要為這個決定負責呢?

 黃玉珠律師指出,總檢察署不需要負責任何監控決定的后果,除非有關人士能夠證明該決定具有惡意或不良企圖,可通過民事訴訟解決。

 她指出,總檢察署是刑事檢控單位,如果被監控者認為自身人權或隱私遭侵犯,或可通過民事起訴,以便獲得賠償。

執法者素質待提升

 大馬擁有各種不同的法律,它們的目的皆是為了保障人民,但執法者的素質才是決定司法公正與否的關鍵!

 黃玉珠律師時常關注社會治安和人權,以及活躍社團內,目前是隆雪華堂婦女組主席,針對大馬的的司法情況,提出自己的看法。

 她指出,執法者是否依法執行每個案件非常重要,因為代表是否真正執行法律的正義精神。

 然而,她坦言,大馬執法單位素質還有待提升,才能贏得更多民眾的認可。

美日德監控法律

 一些國家已有明文規定,執法單位可以監聽或監控疑犯,以便達到打擊犯罪的目的。

 但是,這些國家也在普通法中規定,個人隱私權不應該由于監聽而受到傷害。

■德國

 該國有大監聽和小監聽法:

 ●大監聽法是允許檢控和執法單位,在特定條件下,監聽疑犯私人住宅內談話,而且一些不該監聽的私人談話,如嫌犯與醫生、律師、國會議員、記者的對談,必須立即清除錄音。

 ●小監聽是只能監聽公共場所發生的談話,監聽后只能以合法方式進行偵查。

 
■日本

 由于日本的犯罪情況、暴力集團、毒品與槍械違法交易日漸增加,該國早在2000年就開始制定《犯罪搜查之通信監聽法》,以打擊犯罪和維持國家安全。

 有關監聽法與德國相似,同樣禁止監聽嫌犯和一些領域的人員,例如醫生和媒體的交談記錄。

 
■美國

 1970年代,時任總統尼克遜濫用國家安全局(NSA)和聯邦調查局(FBI),監視反越戰和同情共產黨者,直至1978年該國才成立海外情報監聽法,限制情報單位任意竊聽外國勢力代理人。

 但是,美國遭受911恐怖襲擊后,時任總統布什藉此重啟國家安全局無上權力,白宮法律顧問擁有一切監控行動審查權力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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